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公告,针对其中条例进行修改及删除,其中包括哪些条例的变动呢,市民关注新闻这块,快来进行一个了解下吧。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对《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八、对《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五项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记录、报送餐厨废弃物台帐或者未执行联单制度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存放餐厨废弃物,与生活垃圾相混合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六条中的“资质等级”统一修改为“等级”。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对《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居住登记时间满半年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可以到登记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申请。”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持居住证及身份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或者凭居住证及身份证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手续时,需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十一、对《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组织施工单位制订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二)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十二、对《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按照国家标准查验申请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国家3C认证证书、销售发票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录入登记管理系统,及时登记上牌。未获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登记上牌。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并将在本市销售且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信息,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可以依法禁止在本市道路通行。”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当场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依法取得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和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配发电子标识芯片,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通过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或者在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系通过国家3C认证的产品,可以在本市登记上牌。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条件的车辆。消费者购买或发现违反国家标准的车辆或与认证参数不符的车辆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项。
十三、对《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与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处置合同。”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修改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拥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上述13件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后重新公布。
十四、对以下5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